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时间错误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二)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
第七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第九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第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其说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证明材料。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被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一)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错误,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